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3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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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總毛重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第1109號、第1242號、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乙○○於103年間,因①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27日,下稱①案之殘刑)。

②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

③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③案)。

嗣②、③案經聲請裁定合併執行,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揭①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之犯罪態樣非全然相同,然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對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厲查緝毒品等情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毒品來源係透過綽號「大胖」之友人向綽號「阿先」之男子購買,然不知道「大胖」、「阿先」之聯繫方式及真實姓名等語(見毒偵卷第73、152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行為洵不足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似,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4包(總毛重3.88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鑑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2年度安保字第145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5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11頁)在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因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27日,下稱甲案之殘刑)。
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乙、丙案經聲請裁定合併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揭甲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於110年間,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一)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先」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遂當場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88公克;
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201公克)。
經警將其帶回警所,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開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前開分局頂街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體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4張,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655號鑑驗書存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兩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開等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8個月餘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兩罪均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透過綽號「大胖」之友人向綽號「阿先」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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