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3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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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松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白仁富管領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先前曾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1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劉松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3樓之7
居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4樓4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46分許,步行至白仁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處之攤位,趁夜間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白仁富所有置於攤架上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藏入其所著外套內,隨即離去。
嗣於翌(16)日10時許,白仁富至上址攤位準備營業發現該存錢筒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察知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松竹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害人白仁富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光碟1片、比對被告特徵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與相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遭竊現金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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