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4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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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希(原名羅云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語希(原名羅云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張月卿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1元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手提袋內,未至櫃臺結帳,即步出該店。

(二)又於112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張月卿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總計價值183元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手提袋內,未至櫃臺結帳,即步出該店。

(三)嗣經張月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通知羅語希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語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月卿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仍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現金價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112年12月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月卿,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價值35元之蔥花麵包1個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得,應於其該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價值88元之隱形眼鏡2盒(共176元) 3 價值42元之生茶飲料1罐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得,應於其該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價值119元之臘肉乾1包 5 價值22元之曼陀珠糖果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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