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4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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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珮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珮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彭珮筠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打告訴人洪婌茹左邊頭部一掌,惟辯稱:當時我的病情發作,致我不能控制自己傷害告訴人,但當時我並沒有造成告訴人成傷;

我不曉得這個診斷證明怎麼來的(偵卷第30頁、第9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狀略以: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未攻擊告訴人腿部,且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攻擊而倒地,是告訴人腿部傷勢應非被告行為所致等語(偵卷第85頁)。

經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可憑。

本案告訴人係遭被告傷害頭部位置,告訴人在事發當日就醫,傷勢亦均集中於頭部位置,堪認上開傷害係被告造成。

被告暨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右膝擦傷與被告無關,但前開右膝擦傷之傷勢,係事發當日經醫師診斷之結論,與事發時間相隔未久,且告訴人既係頭部遭受攻擊後,因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勢,亦合於經驗法則,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對告訴人傷勢之爭執顯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糾紛衝突,竟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

另酌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己過,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彭珮筠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珮筠與洪婌茹原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慈濟環保回收站」志工,於民國112年9月30日8時30分,在上開地點,因操作寶特瓶壓縮機故障,遭洪婌茹指責,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毆打洪婌茹之後頭部,致洪婌茹趴倒在地,並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婌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珮筠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婌筠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傷部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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