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5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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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羽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湘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袖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反倒在有旁人在側的辦公室內當眾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使告訴人摔倒,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但衡情亦已對告訴人的職場人際關係方面間接造成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此應於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一併評價;

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雙方就調解條件差異過大(告訴人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被告則主張賠付至多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迄未獲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失,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現尚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司任職(偵卷第33頁),且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暨其於偵訊時自陳其係基於其認為告訴人搶其客戶,且有於爭吵期間遭告訴人以雙眼瞪之,始違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34頁),及其於偵訊時陳稱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無證據證明前有同居;

偵卷第33至34頁),與其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前案之良好素行(詳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87號
被 告 陳湘羽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羽與黃袖智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樓之2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陳湘羽為業務經理,黃袖智則為業務專員。
陳湘羽因細故對黃袖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徒手拉扯黃袖智之頭髮,並將黃袖智拽往地面,致黃袖智重心不穩而摔倒,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袖智委由蘇士恒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袖智於警詢中證述及以告訴狀具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及截圖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先對告訴人恫稱「要撕爛你的嘴」等語後,接續始為上揭傷害犯行,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恐嚇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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