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5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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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㈠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英丞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被告竊取之金項鍊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以10萬元價格將金項鍊販售予臺中市西屯區某銀樓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7、75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其遭竊之金項鍊價值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變賣之價格,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物品之價值,容有相當差距。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從而,因被告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上開金項鍊之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所竊得之原物為宜,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54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廖英丞酒醉之際,徒手竊取配戴於廖英丞身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價估約新臺幣16萬元)。
嗣為廖英丞察覺而向警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英丞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廖英丞及證人林宥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國 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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