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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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靜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邱薇均所遺失之錢包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為警查獲後即將拾獲之錢包(含其內財物)均交付警察機關而發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彌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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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1183號
被 告 陳靜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搭乘台鐵列車2143號車次由臺中站駛往大慶站間,於第5車廂座椅上見邱薇均所有並於不詳時地遺失之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行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英語能力測驗合格證書3張、學生證1張、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節能IC卡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4個、5元硬幣2個及美金1元紙鈔1張等)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錢包後放入自己之手提袋內即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邱薇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薇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鐵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薇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時之指訴 告訴人搭乘台鐵2143號車次列車遺失上開錢包,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鐵路鐵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本案錢包及錢包內之物品照片共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前開皮夾內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邱薇均,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3張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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