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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謝秉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形式上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被告謝秉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2月4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該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以不加重其刑為妥。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已領回被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而損害非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3頁),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領回前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速偵卷第63頁),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謝秉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13年2月4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福利站內,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美滿管領之三興蕃茄汁鯖魚罐頭1罐、台糖蕃茄汁鯖魚罐頭1罐、橡皮筋1包及筷子1包(價值共新臺幣141元),藏放在外套口袋及內衣內,僅結帳塑膠袋及紙巾後,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開,為吳美滿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吳美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美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節,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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