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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審酌被告:⑴恣意破壞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務損失及心理受創,殊值非難;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其毀損造成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石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即不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58號
告 訴 人 楊麗明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弄0號6樓
被 告 陳建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旁地上撿拾石塊砸擊楊麗明所有、為鄭凱恩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右後三角玻璃、全景天窗玻璃第2片、全景天窗玻璃第1片等破裂及左側車門、右側車門、引擎蓋、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等凹陷,足生損害於楊麗明。
二、案經楊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麗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鄭凱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受損照片及駿逸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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