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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鄭弘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毒偵3782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結晶體1 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110號鑑驗書1 份附卷為憑(毒偵290 卷第35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3782卷第162 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管,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塑膠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被 告 鄭弘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弘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61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10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供他項使用,難認屬於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與包裝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該外包裝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 1管(驗前毛重0.38公克,驗後毛重0.3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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