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8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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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2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Apple廠牌iPhone13手機1支,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被告供稱其將竊得之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1頁),惟告訴人謝博凱於警詢時證述該手機價值為2萬5,9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是被告所稱賣得價格與告訴人證稱財物價值間,相差甚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從而,因被告陳述本案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13手機1支變賣價格甚低,是就其所得部分,自難逕認係該變價所得,本院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以該手機為其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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