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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正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正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費正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國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費正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正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務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國偉所有而置放在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陳國偉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偉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陳國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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