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9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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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陳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持有時間不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71號、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7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9頁),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6包 ⒈驗前淨重:15.9169克 ⒉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驗前總純質淨重11.9695公克 ⒈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72號鑑驗書 ⒉應宣告沒收 2 HAPPINESS字樣毒品果汁包2包 ⒈驗前淨重:2.6681公克 ⒉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驗前總純質淨重0.3335公克 ⒈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72號鑑驗書 ⒉應宣告沒收 3 K盤1個 無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2年度偵字第51075號
被 告 陳昱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8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國軍臺中總醫院對面之小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包(驗餘純質淨重0.3335公克)、愷他命6包(驗餘純質淨重11.969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陳昱翔於112年10月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包、愷他命6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包(驗餘純質淨重0.3335公克)、愷他命6包(驗餘純質淨重11.969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71號、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7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包(驗餘純質淨重0.3335公克)、愷他命6包(驗餘純質淨重11.9695公克),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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