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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錫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錫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江錫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47分許、112年12月6日21時27分許、112年12月7日21時46分許,接續至彭新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門前,徒手竊取彭新龍放置在門口之機車電池共計33顆」應更正為「江錫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電池共計33顆」。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江錫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日期實施,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彭新龍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至遭扣案之機車電池共計33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11月30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門前 竊取機車電池2箱 江錫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6日 21時27分許 竊取機車電池1箱 江錫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7日 21時46分許 竊取機車電池1箱 江錫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至3合計遭竊取之機車電池共計3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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