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9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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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6、4867、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醫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財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店家及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王韋力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結清竊取商品價額或歸還所竊取之物品,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見偵4867卷第43頁,偵4866卷第45頁);

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財物,則亦均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見偵4868卷第65至69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個人之健康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醫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所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物品,因其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時,已結清全數竊取商品價額,有前開和解書(見偵4867卷第43頁)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物品,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王韋力、吳佳茹及被害人林宜萱、張孝謙,亦有前揭和解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偵4866卷第45頁,偵4868卷第65至6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文侑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文侑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① 張文侑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② 張文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③ 張文侑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張文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虎頭蜂零食專賣店」,徒手竊取巧克力1盒、菓子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49元】得手,塞進其衣物內藏匿,未經結帳步行離開。
經該店店長蕭逸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張文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張文侑並於112年9月21日向蕭逸筑結清上開竊得之物品之價額。(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
㈡於112年8月20日12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9+D文具生活館」,徒手竊取磁珠經絡拍6支(價值共計800元)得手,塞進其衣物內藏匿,未經結帳徒步離開。
經該店負責人王韋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張文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張文侑並於112年9月21日歸還上開竊得之物品與王韋力。
(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㈢於112年5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麗寶樂園OUTLET廣場」內,針對不同廠牌之專櫃,分別徒手竊取①「FILA專櫃」之吸排束口褲1條(價值1880元,專櫃店長吳佳茹)、②「Dickies專櫃」之長褲2件及上衣1件(價值共計6340元,專櫃店長林宜萱)、③「kipling專櫃」之背提包1個(價值1780元,專櫃店長張孝謙)得手,未經結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其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2「美麗市場超市」行竊,為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為警另案報告偵辦),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已各發還吳佳茹、林宜萱、張孝謙),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68號)
二、案經王韋力、蕭逸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吳佳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侑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韋力、蕭逸筑、吳佳茹、被害人林宜萱、張孝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物(犯罪事實欄㈢)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欄㈢)、受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犯罪事實欄㈠、㈡)等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述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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