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0,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被告陳威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49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貴」(下稱綽號「阿貴」),該人沒有電話,其亦忘記該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則被告既未提供綽號「阿貴」之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以供檢警追查,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陳威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威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威伸仍未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0日9時35分許,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後其在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證明被告全部犯行。
2 ①職務報告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③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④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E00000000)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