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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洪俊宇所有置於機車車廂內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並未歸還竊得之財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偽證、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上開現金已為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6頁),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林承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4時49分許,行經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機車停車場時,趁四下無人之際,搜刮停放該處之機車,見洪俊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之車廂,竊取洪俊宇置放在該機車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洪俊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俊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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