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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胤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胤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胤亨於民國112 年10月8 日凌晨4 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見黃昌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輛機車照後鏡置放黃昌輝所有附掛藍牙耳機之安全帽1 頂(據黃昌輝所述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該組藍牙耳機價值3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昌輝所有附掛藍牙耳機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並返回家中。
嗣黃昌輝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現物品遭竊,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復通知李胤亨於112 年10月13日晚間到所說明,且將李胤亨交付查扣之附掛藍牙耳機之安全帽1 頂發還予黃昌輝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胤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昌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35至37、39至4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案發現場照片、遭竊安全帽及藍牙耳機之同款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5、41至44、45、47、49、51至60頁),復有附掛藍牙耳機之安全帽1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之舉,不僅使他人遭受財物損失,更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自應非難;
參以,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9頁);
若非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此參卷附112 年10月13日和解書即明(偵卷第61頁),足徵被告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良好,否則當無僅處以罰金刑之餘地;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等其餘資訊詳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附掛藍牙耳機之安全帽1 頂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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