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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秋股
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知悉女友黃○絜(女,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17歲,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山上路旁,與黃○絜發生爭執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毀棄損壞之犯意,將黃○絜所戴之眼鏡摔在地上,造成該眼鏡之眼鏡架斷掉、鏡片破裂而致令不堪用【眼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乙○○復於112年1月初某日(於摔壞眼鏡數日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廁所內,另與黃○絜發生爭執後,復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毀棄損壞之犯意,將黃○絜之iPhone7 Plus手機丟在地上,致其摔壞致令不堪用(手機價值約2萬元)。
二、案經黃○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絜於警詢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騎車照片2張、手機毀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棄損壞罪嫌,共2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揭規定,依刑法毀損罪之刑度加重其刑。
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警方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摔壞告訴人手機,目的係不讓告訴人與父母聯絡,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陳稱被告摔壞手機之原因係不讓告訴人與家人聯絡,此部分報告意旨應屬無據而容有誤會,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摔壞手機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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