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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劉俊雄、王兪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徒手阻擋並推擠而妨害其等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值非難;
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同案少年莊○丞(移送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莊博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用餐,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警員劉俊雄、王兪閔獲報到場拘捕被通緝人莊博安,詎甲○○與同案少年莊○丞見狀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阻擋並推擠警員劉俊雄、王兪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等員警執行公務,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俊雄、王兪閔告發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劉俊雄、王兪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莊博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同案少年莊○丞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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