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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垣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垣昇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本案從案發照片可見,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僅有被告梁垣昇一人在起火之現場,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9頁),又被告之自行車之後輪及其所撿拾之回收物亦有燒燬之痕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並有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9至45頁),堪認被告確有以打火機點燃爐子烹煮食物,不慎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致其所有之自行車及其所撿拾之回收物遭火燒燬之事實。
另起火燃燒之地點係位於變電箱旁邊,而依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皆知於變電箱旁用火,如若火星或細小火花掉落接觸,有使變電箱爆炸而致災之可能,而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其自當注意不應於變電箱旁用火,更應注意避免火星或細小火花接觸、掉落、飛散或殘留於變電箱上而蓄熱燃燒引發火災。
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貿然在起火處烹煮食物,未曾留意火星散落之情形,致生本件火災,堪認被告不慎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其過失行為與上開物品遭燒燬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客觀上確有燒損其自行車及其所撿拾之回收物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其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物品,依前揭之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並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際造成之損害等情節;
另審酌被告坦承部分事實,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2個,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屬過失犯而非故意犯,而打火機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並無升高犯罪之特殊風險,則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之效果相當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梁垣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 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垣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人行道變電箱旁,以打火機點燃爐子烹煮食物,不慎致其所有之自行車遭火燒到及致其所撿拾之回收物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經他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火勢已熄滅,並扣得梁垣昇所有之打火機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垣昇就上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江浚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檢察官核示法律意見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垣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扣案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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