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2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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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芸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只、黃色零錢包壹個、悠遊卡壹張、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害人林燕青係離開走廊時,將背包及內容物遺落在該處,則該等物品自屬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何雅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留之物,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返還部分物品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後背包1只 、黃色零錢包1個、悠遊卡1張、行動電源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雖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證件、信用卡個人專屬性高,經掛失後亦無法輕易使用,沒收均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40號
被 告 何雅芸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芸於民國112年7月3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火車站」舊站市集走廊處,拾獲林燕青遺失之黑色後背包1只 (內含黃色零錢包1個、悠遊卡1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行動電源1個等物品,係林燕青於112年7月3日14時34分許,在上開市集走廊處與人邊走邊聊後忘記取走,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後背包侵占入己,嗣取出現金後,把該只後背包棄置在「臺中火車站」地下室7A女廁內。
嗣因林燕青發覺財物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車站監視器影像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現金部分業經警發還林燕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雅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燕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翻拍自臺中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財物,除2000元現金外,未發還予被害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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