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2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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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6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1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卷第161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因直接包覆該毒品而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且其成效經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並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61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11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且其成效經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1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並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包覆毒品,其內經鑑驗結果殘留微量之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11號鑑驗書存卷可參。
因該等物品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各該殘渣袋及吸食器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供他項使用,難認屬於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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