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2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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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麒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麒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而與上開網路賭博網站對賭」後補充「數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麒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數次在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下注都是輸錢等語(見偵卷第16、72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張麒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麒允明知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上開網路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上開網路賭博網站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NBA美國職業籃球聯賽、MLB職業棒球大聯盟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及下注簽賭百家樂,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網路賭博網站。
期間,張麒允係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虛擬金融帳戶、合計共儲值賭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下注賭博後,係全部賭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麒允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妻張巧玟之證詞。
(三)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及客服LINE通訊軟體頁面擷圖。
(四)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搜索票、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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