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3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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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世國明知其身上並無財物足支付搭乘計程車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呼叫計程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使計程車司機蕭博騰誤以為鄧世國有支付車資搭乘交通工具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鄧世國指示,搭載鄧世國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超商前,嗣同日2時27分許抵達上址時,鄧世國已獲取相當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1085元之乘車服務利益,鄧世國始對蕭博騰表示無現金可支付乘車費用,蕭博騰因而受有相當於前開車資之損失。

㈡又鄧世國另基於可預見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犯意,於搭乘上開計程車行進途中,恣意將口中混有紅色檳榔汁之唾液,由車內朝窗戶處噴吐,致令蕭博騰所有上開計程車內部之布質內裝受有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蕭博騰。

二、證據㈠被告鄧世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博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

㈣車內裝置汙損不堪用影像列印照片。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繼中派出所職務報告。

㈥證人即告訴人蕭博騰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得利罪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犯行,而提供相當於車資1085元之乘車服務予被告,自屬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本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依上開解釋,既然被告所詐取者係乘車服務,而非直接詐取實體之物或金錢,二種客體間或有相當性,但法律評價上自應認係同條第2項更為允當;

又刑法339條第1、2項規範,以構成要件觀之,僅是立法者於第1項列權利為客體,第2項列利益為客體,而法律上權利概念,實包含社會高度特定之利益,甚而可以社會機制轉化,如本案乘車服務可轉化為車資1085元,又以法律效果觀之,第2項係依照第1項評價犯行而無分軒輊,是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論罪,對被告防禦權實無影響,甚且法條亦屬同一,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㈡之毀損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得利1罪、毀損罪1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累犯之說明⒈被告所犯上開2罪,形式上均構成累犯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毀損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中簡字卷第54至55頁、第65至6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得利罪、毀損罪,實質裁量後,是否需以累犯加重,分別說明如次:⑴詐欺得利罪經裁量後不以累犯加重 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竊盜罪、毀損罪、妨害自由,該等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就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故不加重其刑。

⑵毀損罪經裁量後認需依累犯加重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毀損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就本案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刻意隱瞞上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相當於車資之乘車服務不法利益,又於乘坐計程車途中,恣意往車窗處噴吐混有紅色檳榔汁之唾液,使告訴人所有之車內布質內裝毀損致不堪用,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明顯不該;

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仍願坦承犯行及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所詐得由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1085元之乘車服務,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速偵卷第115頁)在卷可考,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衡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世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世國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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