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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仕叡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簡字恩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並非針對告訴人,我單純抒發心情等語。
然查,本案發生經過乃告訴人因結帳事宜與被告在本案便利商店櫃臺發生口角,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稱:「靠夭喔」、「幹你娘你是多屌」等語,佐以當時本案便利商店櫃臺處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1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為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辱罵「靠夭喔」、「幹你娘你是多屌」等語,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靠夭喔」、「幹你娘你是多屌」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念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金融業業務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1號
被 告 張仕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叡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時55分許,前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興店」消費時,因故與店員簡字恩產生糾紛,詎張仕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當場以「靠夭喔」、「幹你娘你是多屌」等語,辱罵簡字恩,足以生損害於簡字恩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簡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仕叡固不否認有出言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下跟我朋友通電話,我沒有罵簡字恩的意思,我是在向我朋友抒發情緒云云。
然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字恩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錄音光碟1片、譯文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向告訴人恫嚇稱「簡單處理就好」等語,並持續在便利超商門口徘徊,及撥打電話至店內向告訴人恫嚇「你7點下班我在門口等你」、「我可以帶你去吃好料的早餐」等語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9條恐嚇危安罪嫌。
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惟告訴人與被告起衝突後,尚一同至便利商店門外抽煙,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已有疑義,又觀諸被告出言之內容,並未明確、具體提及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於客觀上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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