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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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刪除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與補充論述:「被告於警詢時雖另供稱略以:我先前車牌逾期遭註銷被監理站收回,是在蝦皮網站購得被警方查扣之骨董車牌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我沒有偽造等語,可見其並不否認係因原車輛牌照經逾期註銷後為懸掛在車輛上而購買,被告顯然知悉因無懸掛車牌無法上路,方才購買非主管機關核發之車牌,且該車牌號碼更與原車輛之牌照號碼不同,惟凡有申領牌照需求者,本須依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後經核准而發放,自無可能由一般交易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合法車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其當明知所購得而經扣案之車牌2面均屬偽造,其仍逕自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自須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責,其此部分所陳,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

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林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牌照遭逾期註銷,竟懸掛偽造車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之正確性,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後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林文貴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
0弄00號16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貴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牌照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32-6255」號車牌2面後,並即予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前後方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9月27日6時25分許,經警發現上開車輛於臺中市○○區○○○街00號違規停車,且該車所懸掛之車牌非屬監理站所核發之正常車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貴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核被告林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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