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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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壹臺(含IC板壹片)、兌幣機壹臺(含IC板壹片)、彈珠台內之彩票壹仟零壹拾柒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作為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非鉅,每次又僅能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犯罪所得有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1臺(含IC板1片)、兌幣機1臺(含IC板1片)及彈珠台內之彩票1,017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彈珠台內之10元硬幣39枚(即390元)、兌幣機內之10元硬幣1191枚(即11,910元)及賭金300元,則分屬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4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鼠來數去」彈珠台1臺,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18時50分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該「鼠來數去」彈珠台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客人與之賭博財物。
賭法為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至10枚不等投入機臺,會得1倍至10倍之押注彩票,拉放手把射出機台內5顆彈珠後,彈珠將依力道及行經軌道上不規則障礙物之排列,隨機掉落機臺面上不特定凹洞,每一凹洞皆有相對應之分數,總分數為5的倍數即可獲得相對應之彩票數,客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乙○○彩票張數,乙○○則遠端操控兌幣機,以一張彩票換10元之方式,退還賭金予客人,若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悉數取得,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8月30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個、10元硬幣39枚、彩票1017張)、兌幣機1臺(含IC板1個、10元硬幣1191枚)及賭金3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罪嫌;
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18時50分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個、彩票1017張)、兌幣機1臺(含IC板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而10元硬幣39枚、10元硬幣1191枚係分別自電子遊戲機臺、兌幣機內取出,及賭金300元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罪嫌。
惟按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又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
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
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抽頭錢)。
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報告意旨顯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如成立犯罪,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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