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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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筱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告訴人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竊取之財物,雖未返還告訴人公司,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1萬1000元,完全填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有和解書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黃筱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大墩店,徒手竊取架上神經醯胺保濕精華原液2罐【1罐價值新臺幣(以下同)990元】、加厚雙層擦手巾2條(1條價值129元),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再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並離開賣場。
嗣因賣場員工清點貨價商品發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筱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竊取之商品照片及標籤條碼、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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