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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沒入物品目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泳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本案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暨其於警詢時供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9頁、第2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係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所收取之抽頭金,為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9至2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獲利約14萬元(見速偵卷第20頁、第229頁),扣除業已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後,尚有137,400元未據扣案(計算式:140,000元-2,600元=137,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泳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
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並約定由陳泳嘉向自摸胡牌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以收取300元為限。
陳泳嘉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迄至查獲時止約經營70場次,總獲利約14萬元。
嗣員警於112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泳嘉及劉思杰、黃政宏、蔡佳原、黃志宇、朱國欽、彭新章、鄧武雄、吳俊輝等多名賭客,並查扣賭客之賭資(賭客及賭資另由查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陳泳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思杰、黃政宏、蔡佳原、黃志宇、朱國欽、彭新章、鄧武雄、吳俊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如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迄今約經營70場次,每次獲利約2000元,總獲利約14萬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260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㈠ 抽頭金2600元 ㈡ 麻將1副 A桌 ㈢ 風位骰1個 A桌 ㈣ 牌尺4支 A桌 ㈤ 麻將1副 B桌 ㈥ 風位骰1個 B桌 ㈦ 牌尺4支 B桌 ㈧ 監視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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