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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吳佳穗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告訴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櫻桃乾 2包 139元(共278元) 2 水蜜桃鮮果乾 1包 5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被 告 吳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34分許,在吳佳穗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樓之全家超商臺中署醫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佳穗所有置於貨架上之櫻桃乾2包及水蜜桃鮮果乾1包(總計售價新臺幣33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員盤點時發現該等商品不見,經吳佳穗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察知遭某男子竊取,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吳佳穗發現該行竊男子吳春智在前開醫院內,經警據報到場盤查其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佳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春智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全家超商臺中署醫店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人是伊,但是伊沒有竊取商品,伊進去該店就離開了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被告竊取前開商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勘驗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可見被告於商品架前左顧右盼,確認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該等果乾後,至該店另一處走道,將其所竊得之該等果乾藏入手提深色包包內,隨即離開該店,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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