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7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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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當時打開紙袋內沒有看到手機,我忘記裡面有什麼東西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13分許,拾獲告訴人張翠絲所有之紙袋後,便攜帶該紙袋至戶外座位區坐下,被告打開查看,自紙袋內拿取出物品低頭檢視,並有以手指點按物品之動作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核其所為與現今習見使用、瀏覽手機之舉相當,堪認被告斯時確有自紙袋內取出手機,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林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張翠絲遺失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入己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屬其實際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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