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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祐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祐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加油發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主動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5至27頁),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已構成累犯等語,然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其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並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問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予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所侵占之物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300元及加油發票2張,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蔡祐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祐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10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拾獲林威呈所有,遺落在吊車駕駛側輪胎旁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及加油發票2張)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內之現金5300元及加油發票2張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林威呈發現5300元及加油發票2張遺失而報警處理,蔡祐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主動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現金5300元及加油發票2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林威呈所有之現金5300元及加油發票2張係被告所竊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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