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7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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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本案竊得黑色背式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腳踏車行車執照各1張、金融卡4張、印章1枚、汽機車鑰匙1串等物,雖未扣案,惟俱屬個人身分證明、理財工具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雖部分具有專屬性,然經濟價值皆屬低微,難認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新臺幣300元 二 黑色背式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 三 老花眼鏡1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林新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見古淑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古淑貞所有、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黑色背式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枚、老花眼鏡1副、汽機車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該皮包攜離現場。
嗣古淑貞發覺皮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新忠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固坦承在上揭時、地,從告訴人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皮包,惟辯稱:時間太久了,伊已經忘記皮包內有何物品,當時因伊血糖太低,身體不舒服,想看看有沒有食物可以吃,因皮包內沒有糖果,伊就隨手將皮包丟棄品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淑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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