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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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吉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教育大學前,徒手竊取王彥心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王彥心發現該腳踏車失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從對面電影院看完電影出來,伊牽錯腳踏車,騎至半路即中華路與民權路口之五金行,才發現騎錯車,因伊有一輛相同車型之捷安特腳踏車停放在教育大學不同位置,因怕車主在案發地,心裡害怕,且因伊有前科紀錄,怕將腳踏車騎回去會被逮,而未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歸還,之後伊有回教育大學找伊腳踏車,但已經不見,伊沒有相關事證可以證明伊有捷安特腳踏車云云。

經查,被告辯稱伊沒有相關事證可以證明伊有捷安特腳踏車,則其辯稱「騎錯車」乙節,已難採信。

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彥心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59頁),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9頁),素行尚非良好;

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該腳踏車價值約1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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