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9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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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與毒品相關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其他毒品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35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6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核交卷第9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北一賓館內,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處,因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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