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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峰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峰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經本院審核被告之前科,被告係屬累犯無誤,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本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詐欺、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因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自身行動便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億誠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非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蘇峰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峰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5日2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發現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有林億誠所有之黑色短皮夾1個(內有現金800元、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林億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拍立得照片3張及泰銖1000元紙鈔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短皮夾後,將其中現金800元取出花用,再將其餘物品連同黑色短皮夾丟棄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空地。
嗣經林億誠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隨同蘇峰文取回黑色短皮夾等物歸還予林億誠。
二、案經林億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峰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億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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