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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補充為「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查獲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品照片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000年0月00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透過SCRUFF交友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1-32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悟,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素行不良,暨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96號鑑驗書1份附卷供參(見毒偵卷第49頁),且該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1頁),因上開扣案物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難與該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周圍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31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許晉維,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河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陳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亭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09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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