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0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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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IET HOANG (黎越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IET HOANG (黎越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3124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回溯1年前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LE VIET HOANG (黎越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前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堪認良好,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312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4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1278號卷第7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7號
被 告 LE VIET HOANG(中文名:黎越煌,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村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LE VIET HOANG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委託友人「PHAM VAN THUYET」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24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上(往環中路方向)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IET HO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4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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