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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翁紹馨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失及因無法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交通困擾,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竊得白色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許耀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翁紹馨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翁紹馨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紹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紹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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