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0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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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場照片1張」更正為「被告到案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由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憑,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堪認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錢財,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竊得錢財數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朱晨維等節。

復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用以開啟娃娃機檯之自備鑰匙,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
被 告 李皇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又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哥吉拉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檯之方式,竊取朱晨維所有放置在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
嗣朱晨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晨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位置圖各1紙、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6500元,然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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