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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梅錠1罐(驗餘淨重:1.7132公克)及盛裝之透明瓶塑膠罐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向不詳之人取得而非法持有本案梅錠,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教育程度及生活情狀(見毒偵2138號卷第3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梅錠,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61號、112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核交卷第17至2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本案梅錠之塑膠瓶罐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洪彥桸 男 21歲(民國91年12月3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149之5號
居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322巷42弄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彥桸明知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6時5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號前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350元之價金,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紫色梅錠劑1罐(毛重8.9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上址為警盤查時查獲,並在其身上及駕駛之車上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本檢察官簽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彥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其中MDMA純質淨重為1.0987公克、MMA純質淨重為0.0806公克、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61、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前揭紫色梅錠劑1罐,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另為警查扣之上開愷他命2罐、紫色錠劑1罐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淡褐色粉末之咖啡包毒品雖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總純質淨重各僅為3.2437公克(3.2109+0.0328)、0.0676公克,總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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