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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宇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於前揭期間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不無滋生其他犯罪之虞,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之包裝袋與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是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已開封,包裝標示「KAUS」) 9包 2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裝標示「KAUS」) 8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34791號
被 告 高宇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宇灴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5日9時2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1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15號房內,與同時在場之石鎮榮(另案偵辦中)共同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已開封之毒品咖啡包9包(已開封標示「KAUS」〈警詢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標示KAWS〉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標示「KAUS」〈警詢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標示KAWS〉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等物。
嗣於112年6月25日19時31分許,警方據報到場,經高宇灴同意至上開房間執行搜索,在上開315號房內地板垃圾袋旁扣得上開已開封之毒品咖啡包9包,經警帶回警局偵辦;
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獲上開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林淑霏通報,在315號房內窗戶與電腦桌夾縫處發現一袋不明物品,經警帶同高宇灴、石鎮榮等返回現場檢視,發現渠等另共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標示「KAUS」〈警詢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標示KAWS〉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等物(上開物品均扣存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913號,另現場扣得之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檢驗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由警另行裁罰)。
經警將上開扣案毒品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宇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雖坦承有在場之事實,惟否認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查獲巡佐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證人即同案共犯石鎮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人員林淑霏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毒品採證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
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74號、同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75號鑑驗書共2份在卷可參。
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上開已開封毒品咖啡包9包、未開封毒品咖啡8包,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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