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1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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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居處」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網路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之犯行,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時間之長短、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

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至為警查獲時止共約獲利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2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5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
被 告 林志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剛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取得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網址:kmd886.com,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gy001」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簽賭,遊玩賭博網站內「101六合」、「大樂」、「539」等地下賭盤,以1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客如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注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林志剛用以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之電腦主機1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10張、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12月6日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惟查,本案並未查獲有其他賭客向被告簽賭下注,或被告有從中收取佣金、經營賭博之相關證據,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尚難遽令入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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