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2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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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4、541、609、1279、148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晶體1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563號,驗餘淨重0.2976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5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第二級毒品難以單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4、541、609、1279、1488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未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2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與楓平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乙○○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6公克)為警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在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在卷可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2976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59號鑑驗書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4、541、609、1279、1488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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