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2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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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悉數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害人復表明不予訴究、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
被 告 黃威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陳永晟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新臺幣1799元之挺立鈣強力錠2瓶時,為陳永晟當場發現並跟隨在後。
嗣黃威銘未結帳欲離去時,為陳永晟制止並報警查獲,黃威銘主動交付竊得之挺立鈣強力錠2瓶供扣案(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永晟於警詢時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之挺立鈣強力錠2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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