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2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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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董孟庭達成調解;

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之平板電腦2臺、行動電話1支已返還給告訴人,為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23至2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花用(見偵卷第1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平板電腦2臺、行動電話1支已返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被 告 林明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之
1
居○○市○區○○街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右前為董孟庭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攤位之員工。
林明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6時19分許,至上開攤位,徒手竊取董孟庭所有之聯想平板電腦、熊貓平板電腦各1台、iPhone SE2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董孟庭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明右說明,林明右主動將竊得之聯想平板電腦、熊貓平板電腦各1台、iPhone SE2行動電話1支返還董孟庭,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孟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右經傳喚未到。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孟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聯想平板電腦、熊貓平板電腦各1台、iPhone SE2行動電話1支及,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供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65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現金為7500元,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只竊得6500元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6500元,並在此範圍內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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