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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暨其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16號
被 告 洪誌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JO」加入黃家瑋,佯稱可依照黃家瑋之需求在各大臉書社團代為發布徵才文宣9,500則,以賺取工資等情,致黃家瑋誤信洪誌璟有給付上開勞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工資,至洪誌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洪誌璟之郵局帳戶)內,黃家瑋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範圍包含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京成門市提領上開款項殆盡後,即陸續收回其與黃家瑋間之對話內容。
嗣黃家瑋於翌(20)日凌晨1時8分許發現「JO」即洪誌璟收回2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查覺有異,遂詢問其文宣發布情形,然洪誌璟均置之不理,黃家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家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以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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