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3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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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應更正補充為「經警於同(21)日下午4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檢驗」。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

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53頁);

⒊被告黃怡郡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5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33號鑑驗書(核交字卷第17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被告上訴後,復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徵(偵卷第8至9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嚴格之矯正處遇完畢後不到3個月之時間內,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刑期,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放樣工程相關工作等生活狀況(偵卷第31至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外之素行(詳本院卷第15至2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該殘渣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其餘物品均同該殘渣袋,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1至34、104頁)。

又前揭殘渣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鑑驗書存卷可考,顯見該殘渣袋上含有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等上方所留存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雖均未經送驗,然既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為適當,爰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只。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殘渣袋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3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只,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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