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二、核被告江登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60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
- 五、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㈡、查被告竊得之黑色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
- ㈢、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外套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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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登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登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
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郭鈞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且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麵包師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黑色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外套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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